第一条 为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,保护人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法权利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和《江苏省行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(试行)》(苏政发[1997]3号)的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程序。
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本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、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
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,指拟对法人、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。
第二条 区环保局负责组织本区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工作。
受区环境监察大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,由区环保局负责组织。
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正、公开、便民和效率的原则。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,听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。
听证实行告知、回避制度,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。
第五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人、案件调查人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、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、证人和鉴定人。
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人、鉴定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,应当回避:
a) 本案的调查人员;
b) 当事人或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;
c)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。
听证主持人是不是回避,由区环保局长决定;听证员、记录员、鉴定人是否回避,由听证主持人决定。
第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。
第八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《行政处罚法》有关规定,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
第九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:
a)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;
b) 认为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人、鉴定人为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人员之一的,可以申请其回避;
c) 可以委托1-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,并出具委托代理书,明确代理人的权限;
d) 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、申辩和质证;
e)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、补充或者修正;
f)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g) 区环保局和区环境监察大队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,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。
h)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,向区环保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,采取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,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。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,也可口头提出,由区环保局记入笔录。
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要求的,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,视为放弃听证权利。
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,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,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,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。
第十条 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,区环保局应当受理。
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,区环保局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。
第十一条 区环保局决定听证的,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,确定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、方式,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,向当事人,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。除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第(三)项规定的情况外,区环保局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,以公告的形式,将听证的案由、时间、地点、方式公开。
第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:
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;
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;
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。交待听证的权利和义务,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;
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;
当事人进行陈述、申辩和质证;
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、证据、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;
案件调查人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
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
当事人委托代理听证的,应当在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区环保局。
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。
听证笔录应当在当事人、案件调查人、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;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,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。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,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。
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,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。
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区环保局承担。